據蘭州晨報報道(記者 李輝) 8月10日記者獲悉,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與蘭州冠利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利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經兩級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后,均被判決:永安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無效,應支付冠利公司保險理賠款4萬元。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冠利公司花2.5萬元為其所擁有的甘A·491**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同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員賽某駕駛該車途經新疆阿勒泰市切木爾切克鄉時掛斷懸掛的通信光纜。5月17日,冠利公司與中國電信達成協議并一次性賠償對方4萬元。爾后,冠利公司向永安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永安公司以車輛行駛證未審驗、駕駛員未持有從業資格證為由拒絕賠償。
另查,甘A·491**重型罐式貨車的行駛證年審時間為2014年3月底,因該車在阿勒泰市參與施工,于5月22日由阿勒泰市車管所對該車輛審驗完畢;駕駛員賽某駕駛車輛時確實沒有從業資格證。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永安公司對于合同中關于“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免責條款內容,應當明確告知冠利公司。而事實上,永安公司提供的兩份條款說明書(一份是打鉤的,說明條款已告知;一份是未打鉤,說明條款未告知)的內容相互矛盾,且在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也沒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提示或標志。因此,可以認定未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無效。故判決:永安公司支付冠利公司保險理賠款4萬元。
宣判后,永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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