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商報記者樊麗)經相關部門批準,韓某修建于上世紀八十年代的房子,卻在27年后被蘭州安寧區執法局認定為違法建設并拆除。事后,韓某為了討個說法,先后與執法局打起了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有效、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的行政官司,在先后經兩級法院判決韓某勝訴后,韓某再次將安寧區執法局訴至法院,要求行政賠償。8月29日,蘭州中院公布該案終審判決,由安寧區執法局賠償韓某1330132.24元及利息。
案情:建成27年的房子被認定違法建設拆除
經查,1984年,安寧男子韓某向蘭州市安寧區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提出用地申請,經該局于1985年3月10日同意,修建營業用房(原蘭州市安寧區邱家灣19號)。2012年5月5日蘭州市安寧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韓某所建房屋為違法建設,責令當事人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兩天內自行拆除所建違法建設。蘭州市安寧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當日將該處罰決定張貼于韓某所建房屋大門并于5月8日將該房屋拆除。
房屋遭強拆后,韓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蘭州中院兩級法院判決認定,安寧區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之后,韓某又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訴訟,要求確認被告安寧區執法局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賠償。城關區法院、蘭州中院經審理后,確認安寧區執法局的行政行為違法。于是,韓某提起行政賠償,要求安寧區執法局賠償其拆除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判決:證據不足城管執法局被判賠償133萬
蘭州市城關區法院一審認為,因被告安寧區執法局強制拆除原告韓某房屋的行為,已被生效的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故原告韓某具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韓某持有蘭州市安寧區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于1985年3月10日同意其修建營業用房的證據,被告安寧區執法局作為行政機關,在調查案件的過程中有責任和能力對該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但被告在接到相關單位出具的未查到相關材料的證明文件后,就認定原告所建房屋為違法建筑,完全忽視了該案所涉建筑具有的歷史因素。即被告并無充分證據能夠證實原告房屋為違法建筑,故被告應當對原告位于安寧區邱家灣19號面積126.02平方米的房屋進行賠償。根據評估,房屋的總價值應為1330132.24元。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蘭州市安寧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賠償原告韓某1330132.24元及利息。
宣判后,韓某、安寧區執法局均向蘭州中院提起上訴。蘭州中院終審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每日甘肅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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