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男子丁某乘坐列車死亡,事后其家屬以未盡到安全義務等,將蘭州鐵路局告上法庭索賠。蘭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丁某乘坐的K9661次列車在行駛中未出現安全運行事故,履行了安全運輸和保障的義務,丁某在死亡后未進行尸檢,其死亡原因及死亡時間已無法查清,對此其家屬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宣判后,丁某家屬提起上訴。2015年12月29日,蘭鐵中院公布該案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男子乘列車死亡
2014年1月26日21時45分,丁某乘坐蘭州鐵路局所屬的K9661次旅客列車前往臨澤,座位號為8車15號上鋪。上車后,丁某稱自己心臟不舒服,要求與8車16號下鋪的張某調換鋪位,后因8車15號下鋪無人,丁某即在8車15號下鋪休息。同日23時30分左右,列車長李某與值班員檢查臥鋪車廂時,在8號車廂內發現丁某在15號下鋪休息,列車長李某便督促丁某回到15號上鋪休息。次日凌晨3時20分左右,列車員王某某在8號車廂巡視時,發現15號下鋪一名男性旅客(丁某)無法叫醒,便向列車長進行匯報,列車長李某趕到后推叫丁某無反應,隨即打開車廂大燈,并讓廣播員廣播尋找醫務人員,同時通知了乘警、安全員及紅十字救護員攜帶藥箱趕到該名旅客身邊進行救護。經廣播尋找,3時35分左右,酒泉市人民醫院重癥監護室護士王某前來對丁某進行救治,根據王某的初步判斷,丁某當時處于頸動脈搏動消失、口鼻無息、無胸廓起伏動作、四肢冰冷、肢體僵硬的狀態,在列車工作人員協助下,王某對丁某進行了去枕平躺,給予胸外心臟按壓,在持續五個循環后,經王某查看,丁某無自主呼吸及頸動脈搏動,根據溫度及四肢僵硬程度,再未給予按壓及急救。
在對丁某進行救治的同時,列車長李某向蘭州鐵路局客運調度匯報了丁某的情況,并請求前方到站山丹火車站聯系120救護車進行緊急救治。列車長李某依照鐵路企業客運規定填寫了客運記錄,并與乘警馬某清點丁某的物品。4時03分,列車到達山丹火車站。4時23分,醫務人員到達山丹火車站,經檢查,丁某已無心跳、呼吸,醫師宣布丁某臨床死亡。2014年1月27日15時左右,在丁某家屬的要求下,山丹縣天地殯儀服務中心將丁某的遺體運送至臨澤縣殯儀館。2014年2月6日丁某遺體在臨澤縣安葬。事后,丁某的妻兒以蘭州鐵路局侵犯丁某的生命權為由,將蘭州鐵路局起訴至法院索賠。
判決:法院判決駁回死者家屬訴求
2014年10月蘭州鐵路運輸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丁某家屬不服提起上訴。2015年3月,蘭鐵中院民事裁定發回重審。2015年9月,蘭州鐵路運輸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蘭州鐵路局作為承運人,在運輸被承運人丁某的過程中,被告所屬列車工作人員在正常巡查時發現丁某出現異常狀況,在列車工作人員的組織下,經廣播尋找到醫護人員后,對丁某采取了臨時救護措施,同時列車工作人員按照規定向上級部門匯報情況,并與下個車站進行了交接聯系;列車抵達車站后,丁某由列車上工作人員移交于車站工作人員,車站工作人員通知了所在地醫院急救中心,經專業醫護人員對丁某檢查后,宣布丁某臨床死亡。在被告工作人員正常巡查中發現丁某出現異常情況,至丁某被醫護人員宣布臨床死亡期間,被告工作人員在列車封閉運行的特殊條件下,做出了臨時救護、廣播尋醫和匯報聯系等合理的應對措施;根據相關規定,列車工作人員將丁某移交于被告下屬的山丹火車站,山丹火車站工作人員立即聯系所在地醫療機構,積極協助專業醫護人員對丁某進行診治;在此期間,被告所屬的列車和車站工作人員按照相關規定,根據現實情況和環境,對丁某履行了盡力救助的義務。被告所屬的客運列車在行駛過程中,未出現任何安全運行事故、刑事及治安案件,無外在因素對丁某產生侵害,被告對丁某履行了安全運輸和保障的義務。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對丁某的遺體進行尸檢,所以丁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時間已無法查清。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所屬的列車及工作人員在運輸過程中存在過錯,對丁某造成了損害,被告與丁某死亡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產生舉證不利的后果,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尉某某、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丁某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稱,受害人丁某究竟是在列車上死亡的還是在被抬下火車后至山丹縣醫院救護車到來之前死亡的,一審對這一事關承擔法律責任的關鍵性問題不加詳查,致使蘭州鐵路局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另外,一審將未對丁某的遺體進行尸檢的原因歸結為丁某家屬自身原因的認定,不符合事實真相。
對此,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受害人丁某家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公網安備 62010002000486號
Copyright©2006-2019中國甘肅在線(甘肅地方門戶網). All Rights Reserved